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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电瓶车停放充电场所防火技术标准》全文!
发布时间:2024.03.09 来源: hth官网app登录入口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发布《电瓶车停放充电场所防火技术标准》的公告

  现批准《电瓶车停放充电场所防火技术标准》为山西省工程建设区域标准,编号为DBJ04/T 440-2023,自2023年6月1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管理,山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责具体技术内容解释,在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门户网站公开发布。

  本标准是根据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2021年山西省工程建设区域标准编制计划的通知》(晋建标函〔2021〕409号)的要求,标准编制组经过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实践经验,参考国内有关标准,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共分9章,主要内容有:1.总则;2.术语;3.基本规定;4.建筑;5.消防给水和灭火设施;6.排烟与补风设施;7.电气防火;8.施工与验收;9.消防安全管理。

  本标准由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管理,由山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责技术内容的解释。在执行过程中如有意见或建议,请寄送山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地址:太原市府东街5号;邮编:030013;邮箱:),以供今后修订时参考。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员:李宁 孔维钢 程权 武丽珍毛继宏 朱宝仁 陈志 萍徐彤 张伯仁 贾晓丽 陆宁 刘霞 张晓燕 张钊 陈俊伟 史卫东 任开宇 纪蓉 黄慧芳 原妙丽 孙鹏 李晓 波吴涛

  本标准主要审查人员:张耀泽 王宗存 吴琛 朱鸣 姜宁 高天长 郭丽静 段鹏飞 李玉屏

  1.0.1 为防止和减少电瓶车停放充电场所的火灾危险和危害,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标准。

  1.0.2 本标准适用于山西省新建、改建、扩建的电瓶车停放充电场所的设计、施工、验收和消防安全管理。

  1.0.3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应建设电瓶车停放充电场所,并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既有建筑、老旧小区应结合改造工作,按照本标准建设电瓶车停放充电场所。

  1.0.4 电瓶车停放充电场所的防火设计,应结合电瓶车停放充电场所的特点,采取比较有效的防火措施,并应做到安全可靠、技术先进、经济合理、使用便捷。

  1.0.5 电瓶车停放充电场所的设计、施工、验收和消防安全管理除应执行本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现行有关管理规定、标准、规范的要求。

  电瓶车是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和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具备电瓶车停放或(和)充电功能的场所,分为电瓶车停放充电场(棚)和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库。

  专门为少数的电瓶车提供的室外集中停放充电的场地,可具有顶棚、围墙(栏)等围护设施,但无外墙、外窗等围护结构。

  任一层外墙敞开面积超过该层四周外墙总面积的25%,且敞开部分均匀布置在外墙上,其长度不小于车库周长50%的电瓶车停放充电库。

  专为电瓶车充电使用的电气设施,包含充电配电箱、充电柜、充电插座及线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应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按“自行车”或“非机动车”配建指标集中设置电瓶车停放充电场所,且不应擅自停用或改变用途。

  3.0.2 电瓶车停放充电场所宜集中设置在室外。3.0.3 地上电瓶车停放充电库宜为单层建筑,且宜独立建造。

  3.0.4 附设在建筑内的电瓶车停放充电场所的防火设计应与主体建筑相适应。

  4.1.1 电瓶车停放充电场所的分类应按停车数量和建筑面积划分为大型、中型、小型、微型,并应符合表4.1.1的规定。

  2地上电瓶车停放充电库的耐火等级,大型、中型不应低于二级;小型、微型不应低于三级。

  4.2.1 设置在室外的电瓶车停放充电场所,不应占用消防车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不得影响室外消防设施、疏散通道、救援通道的正常使用。

  4.2.2 电瓶车停放充电场所不应设置在高温、易积水和易燃易爆场所。

  4.2.3 电瓶车停放充电场(棚)不应与托儿所、幼儿园及其活动场所,老年人照料设施,中小学教学楼、宿舍楼,医院病房楼、门诊楼等贴邻设置,防火间距不应小于6m。

  4.2.4 电瓶车停放充电场所不应与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的厂房、库房贴邻或组合建造,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0m。

  4.2.6 地上电瓶车停放充电场所与其他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6m。

  4.2.7 除本标准第4.2.3条规定的情况外,电瓶车停放充电场(棚)与相邻的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之间,当相邻建筑的外墙为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或比停车部位或棚顶面高15m范围以下的外墙均为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时,防火间距可不限。

  注:电瓶车停车场(棚)从靠近建筑物的最近停车位置边缘算起,停车部位按1.5m高度计算。

  4.2.8 电瓶车停放充电库与其他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当较高的其他民用建筑相邻一面外墙为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或当较高一面外墙比较低的地上电瓶车停放充电库屋面高15m及以下范围内的外墙为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可不限;

  2当较高的其他民用建筑相邻一面外墙的能抗住火焰的极限不低于2.00h,墙上开口部位设置甲级防火门、窗或能抗住火焰的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卷帘、水幕等防火设施时,其防火间距可减小,但不应小于4m;

  3当与高度相同的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相邻,相邻任一侧外墙为防火墙,屋顶的能抗住火焰的极限不低于1.00h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4当较低的地上电瓶车停放充电库屋顶无开口,屋顶的能抗住火焰的极限不低于1.00h,且相邻一面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可减小,但不应小于4m。

  4.2.9 当附设在建筑内部时,电瓶车停放充电场所应布置在建筑首层或地下一层。

  4.2.10 与其它非机动车混合停放的场所,应按电瓶车停放充电场所要求执行。

  4.2.11 与机动车停车场合用时,应划分单独的电瓶车停放充电区域。

  4.2.12 电瓶车停放充电场所应集中布置充电设施,充电设施宜采用充电柜。充电柜设置区域距离建筑的安全出口距离不应小于6m。

  4.2.13 电瓶车停放充电场(棚)内的充电设施应设置遮雨和安全防护措施。

  4.3.1 电瓶车停放充电场所的停车位应分组设置,每组停车数量不应超过30辆,组与组之间应设置间距不小于2m的隔离带,或采用高度不低于1.5m的实体隔墙分隔,实体隔墙的能抗住火焰的极限不应低于l.00h。

  4.3.2 电瓶车停放充电库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应符合以下规定:

  1设置在地上的电瓶车停放充电库,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应大于1000m2;

  2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的电瓶车停放充电库,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应大于500m2;

  3地上敞开式电瓶车停放充电库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应大于1500m2;

  4当设有自动灭火设施时,防火分区最大允许面积能增加1.0倍。局部设置时,增加面积按该局部面积的1.0倍计算。

  4.3.3 电瓶车停放充电库防火分区之间应采用防火墙、防火卷帘等分隔。

  4.3.4 附设在建筑内的微型电瓶车停放充电库,可不划分单独的防火分区,但应采用能抗住火焰的极限不低于2.00h防火隔墙,能抗住火焰的极限不低于1.50h的楼板与其他场所或部位分隔,确有困难时可在防火隔墙上开设火灾时能自动关闭的乙级防火门窗。

  4.3.5 与机动车停车场合用时,应划分单独的电瓶车停放充电区域,并按本标准4.3.1的要求设置防火分隔措施。

  4.3.6 除独立建造的单层电瓶车停放充电库外,电瓶车停放充电库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上方,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m、长度不小于开口宽度的防护挑檐。

  4.3.8 防火墙不宜设在电瓶车停放充电库的内转角处。当设在转角处时,内转角处两侧墙上的门、窗、洞口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4m。防火墙两侧的门、窗、洞口之间最近边缘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2m。当防火墙两侧设置固定乙级防火窗时,该距离不限。

  4.3.9 附设在建筑内的电瓶车停放充电库,当直通与建筑别的部分连通的电梯时,应设置电梯候梯厅,并采用能抗住火焰的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和乙级防火门分隔。

  4.3.10 设置在电瓶车停放充电库内的管道井、电缆井,井壁应采用不燃材料,能抗住火焰的极限不应低于1.00h,且应在每层楼板处采用不燃材料或防火封堵材料来分隔,分隔后的能抗住火焰的极限不应低于楼板的能抗住火焰的极限,井壁上的检查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4.4.1 大、中型电瓶车停车充电场(棚)应设置两个出入口,两个出入口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5m,出入口净宽不应小于2.0m。

  4.4.2 电瓶车停放充电库的每个防火分区、或一个防火分区的每个楼层的人员安全出口应分散布置,且不应该少于2个,两个安全出口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5m。

  4.4.3 小型电瓶车停放充电库及建筑面积不大于500m2的防火分区,可利用通向相邻防火分区的防火墙上的甲级防火门作为人员第二安全出口,但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1个。

  4.4.4 建筑面积不大于200m2的微型电瓶车停放充电库内任一点至疏散门的直线个疏散门,疏散门的净宽度不应小于1.4m。当附设在建筑内时,可利用防火隔墙上设置的乙级防火门作为疏散门。

  4.4.5 电瓶车停放充电库的疏散楼梯间应采用封闭楼梯间,楼梯间的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并应向疏散方向开启。

  4.4.6 电瓶车停放充电库内任一点至最近人员安全出口的疏散距离不应大于22m。当设有自动灭火设施时,其安全疏散距离可增加25%。

  4.4.7 电瓶车停车位的停车方式、停车位的宽度、通道宽度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车库建筑规划设计规范》JGJ 100的规定。

  4.4.8 电瓶车停放充电库内的疏散门、疏散走道和疏散楼梯或安全出口的净宽度,应满足人员疏散的要求,最小净宽度不应小于1.1m。

  4.4.9 当出入口坡道作为人员安全出口时,应采用踏步式出入口,坡道周围2m内的墙面上不应设置门、窗、洞口,且坡道出口处与消防车道或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距离不应小于5.0m。踏步式出入口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车库建筑规划设计规范》JGJ 100的规定,且踏步最小净宽度不应小于1.1m。

  4.4.10 电瓶车停放充电场所的疏散门应采用向疏散方向开启的平开门,并应保障人员在火灾时易于从内部打开。

  4.4.11 电瓶车停放充电场所的疏散门不宜设置门禁;确需设置时应确保紧急状况下疏散门能正常开启。

  5.1.1 独立建造的电瓶车停放充电场所应设置室外消火栓,在市政消火栓保护半径150m范围内的,可不设置室外消火栓。5.1.2 当室外消防给水采用高压或临时高压给水系统时,电瓶车停放充电场所消防给水系统的工作所承受的压力应保证在消防用水量达到最大时,最不利点处消防水枪的充实水柱不小于10m;当室外消防给水采用低压给水系统时,消防给水系统的工作所承受的压力应保证灭火时最不利点处消火栓的供水压力不小于0.10MPa(从室外地面算起)。

  5.1.4 室外消火栓系统设置,应符合《消防设施通用规范》GB 55036和《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范》GB 50974等现行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

  5.2.1 独立建造的电瓶车停放充电库,除敞开式电瓶车停放充电库外,大型、中型电瓶车停放充电库应设置室内消火栓。

  1当电瓶车停放充电库体积大于2500m³时,室内消火栓系统用水量不应小于10L/s,系统工作所承受的压力应保证2支消防水枪的2股充实水柱同时到达任何部位,消火栓的布置间距不应大于30.0m;

  2当体积不大于2500m³时,室内消火栓系统用水量不应小于5L/s,系统压力应保证1支消防水枪的1股充实水柱到达室内任何部位,消火栓的布置间距不应大于50.0m;

  3消火栓栓口动压不应小于0.25MPa,且消防水枪充实水柱应按10m计算;

  4室内消火栓应设置在出入口、通道等明显易于取用,以及便于火灾扑救的位置。

  5.2.3 室内消火栓系统设置,应符合《消防设施通用规范》GB 55036和《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范》GB 50974等现行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

  5.3.1 附设在依照国家消防技术规定要求不需设室内消火栓的建筑内和建筑架空层的电瓶车停放充电场所,及独立建造的小型、微型电瓶车停放充电库,应设与生活供水系统直接连接的消防软管卷盘或轻便消防水龙。

  5.3.2 消防软管卷盘和轻便消防水龙的布置应保证一股水流能到达室内任何部位,其安装高度应便于取用。

  5.3.3 消防软管卷盘的栓口直径应为25mm,配备的软管内径不应小于19mm,软管长度不应小于30m,水枪喷嘴口径不应小于6mm。

  5.4.1 附设在建筑内时,所在建筑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电瓶车停放充电场所应按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规定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置在地上时,火灾危险等级应为中危险I级;设置在地下时,火灾危险等级应为中危险II级。

  5.4.2 所在建筑未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或独立建造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1大型、中型电瓶车停放充电库,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或自动喷水灭火局部应用系统;

  2小型、微型电瓶车停放充电库,宜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或自动喷水灭火局部应用系统,确有困难时,可安装简易喷淋系统;

  3消防用水条件有限的场所,可安装其它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细水雾、超细干粉等自动灭火设施。

  5.4.3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喷头应采用快速响应喷头,火灾延续时间不应小于1.0h,应采用湿式系统。

  5.4.4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置,应符合《消防设施通用规范》GB 55036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模块设计规范》GB 50084等现行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

  5.5.1 电瓶车停放充电场所应配置灭火器,灭火器配置的危险等级可按民用建筑中危险级确定。

  5.5.2 单具灭火器的灭火级别应不小于2A,灭火器宜采用能适用于A、E类火灾的灭火器,宜采用水型灭火器,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

  5.5.3 建筑灭火器的设置,应符合《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 50140等现行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

  6.1.1 除敞开式电瓶车停放充电库外,符合以下条件的其他电瓶车停放充电库应设置排烟设施:1地上建筑面积大于300m2;

  6.1.2 排烟设施应优先采用自然排烟方式;无可开启外窗或可开启外窗面积不足的,应设机械排烟设施。

  6.1.3 防烟分区允许面积及其长边最大允许长度应符合表6.1.3的规定。

  2净高大于6m时,其每个防烟分区排烟量应根据场所内的热释放速率以及《建筑防烟排烟系统技术标准》GB 51251-2017中第4.6.6条~第4.6.13条的规定计算确定,或设置自然排烟窗(口),其所需有效排烟面积应按照以下公式计算确定:

  Cv——自然排烟窗(口)流量系数(通常选定在0.5~0.7之间,顶部排烟窗(口)宜选用0.5,侧面排烟窗(口)宜选用0.7);C0——进气口流量系数(通常约为0.6);

  6.2.1 除地上电瓶车停放充电库的走道或地上建筑面积小于500m²的电瓶车停放充电库以外,设置排烟系统的场所应设置补风系统。

  6.2.2 补风系统应直接从室外引入空气,且补风量和补风口的风速应满足《建筑防烟排烟系统技术标准》GB 51251-2017的相关要求。

  7.1.1 独立建造的大型、中型电瓶车停放充电库消防用电设备,可按二级负荷供电,小型、微型可按三级负荷供电。附设在建筑内的电瓶车停放充电库消防用电设备的负荷等级,与其所依附主体建筑内消防用电设备相同。7.1.2 电瓶车充电区域应采取了专用充电设施。

  7.1.3 电瓶车充电设施应按防火分区设置,每个防火分区设置总配电箱,充电区域应设置专用配电箱,专用配电箱每一配电出线回路所连接插座不宜大于5个。

  7.1.4 电瓶车停放充电库、场(棚)内充电插座的间距不应小于600mm。

  7.1.5 电瓶车充电设施应具备充满自动断电、充电异常自动断电、电池故障自动断电、过载保护、短路保护、剩余电流保护、充电故障报警、功率监测、高温报警等功能,并应符合现行有关电瓶车集中充电设施设备技术的要求。

  7.1.6 电瓶车停放充电场所的配电回路出线应设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设施或电气火灾监控系统。

  7.1.7 电瓶车充电设施的末端配电箱,其出线回路应设置电气防火限流式保护器。

  7.2.1 大型、中型电瓶车停放充电库疏散走道和疏散出口处,应设置消防应急照明灯和疏散指示标志灯,并应在疏散走道和主要疏散路径的地面上增设能保持视觉连续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或蓄光疏散指示标志。

  7.2.2 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的蓄电池持续上班时间不应该少于0.5h,附设在建筑内的电瓶车停放充电库,总建筑面积大于20000m2的地下和半地下建筑,持续上班时间不应该少于1.0h。

  7.2.3 消防应急疏散指示标志灯的设置,应符合《消防设施通用规范》GB 55036、《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技术标准》GB 51309等现行国家标准的有关法律法规,疏散照明的地面最低水平照度不应低于3.0 lx。

  7.3 线 电瓶车充电设施配电线路应采用铜芯导体,并有防止外界损伤的措施。

  7.3.2 电瓶车充电设施配电线级、产烟毒性为tl级、燃烧滴落物/微粒等级为dl级的电缆。

  7.3.3 电气线路不应穿越或敷设在燃烧性能为B1或B2级的保温材料中;确需穿越或敷设时,应采取穿金属管并在金属管周围采用不燃隔热材料来防火隔离等防火保护措施。

  7.3.4 配电线路应采用金属管或金属槽盒敷设,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规划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规定。

  7.3.5 消防配电线路选型及敷设,应符合《建筑规划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消防设施通用规范》GB 55036和《民用建筑电气设计标准》GB51348等现行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

  7.4.2 小型、微型电瓶车停放充电库,独立建设或附设在建筑内其主体建筑未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应设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的设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GB 20517的规定。

  7.4.3 附设在建筑内的电瓶车停放充电库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模块设计,应与主体建筑统筹考虑。

  7.4.4 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时,电瓶车停放充电库内应设置感烟火灾探测器、手动火灾报警按钮,并在各出入口的内、外侧,设置火灾声、光警报器。

  7.4.5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设置,应符合《建筑规划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消防设施通用规范》GB 55036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模块设计规范》GB 50116等现行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

  7.5.1 电瓶车充电设施应安装在不燃烧材料上,安装配电箱、充电柜、充电插座周围应采取不燃隔热材料来防火隔离等防火保护措施。

  7.5.2 安装于电瓶车停放充电库的配电箱、充电柜、充电插座的防护等级应不低于IP30;安装于电瓶车停放充电场(棚)的配电箱、充电柜、充电插座的防护等级应不低于IP55。

  7.5.5 电瓶车停放充电场所的充电设施应采取防雷及防雷击电磁脉冲的措施。

  7.5.6 充电设施应设置充电监控系统,实时监测电流、电压等信息,设置短路、过载、过压(欠压)、漏电、断路监测,充电功率控制、充满自动断电、防盗等功能。

  8.1.2 实施工程单位在开工前应制定施工组织方案。8.1.3 实施工程单位应严格按照合法合规的正式施工图设计文件开展施工。

  8.1.4 工程所用建材和设备等进入施工现场时,一定要进行现场验收并谨慎保管。进场验收时应检查每批产品的订购合同、质量合格证书、性能检验报告、使用说明书、进口产品的商检报告及证件等,并按国家相关标准做复验、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8.1.5 实施工程单位应按照有关实施工程技术标准,对工程项目施工质量进行全过程控制。

  8.1.6 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竣工验收应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8.1.7 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的竣工验收,应按现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要求的程序进行。

  8.2.1 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土建工程施工及验收,应符合《建筑工程实施工程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 50300等现行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

  8.2.2 电瓶车停放充电场所消防灭火设施的施工,应符合《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范》GB 50974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261等现行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

  8.2.3 在消防灭火设施施工过程中,应做好质量验收,并形成记录。隐蔽工程应在隐蔽前经过验收,合格后才能隐蔽并形成记录。

  8.2.4 排烟设施的施工,应符合《建筑防烟排烟系统技术标准》GB51251等现行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

  8.2.5 电瓶车停放充电场所排烟与补风设施的施工,应与土建及其他相关专业密切配合。

  8.2.6 配电、照明工程的施工,应符合《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 50303、《建筑电气照明装置施工与验收规范》GB 50617和《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技术标准》GB 51309等现行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

  8.2.7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施工,应符合《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施工及验收标准》GB 50166等现行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

  8.2.8 安全防范系统的施工,应符合《安全防范工程通用规范》GB 55029等现行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

  1防火设计审查文件、申请报告、设计图纸、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设计要求、设计变更通知单、施工单位的资质证明等;

  2进场验收记录,包括但不限于设备设施和装修材料清单、数量、合格证及防火性能形式检验报告;

  6施工过程中的抽样检验报告,包括隐蔽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及完工后的抽样检验报告;

  3施工过程中的抽样检验结果,包括隐蔽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及完工后的抽样检验结果应符合设计要求;

  8.3.3 工程质量验收时可对主控项目进行抽查。当有不合格项时,应对不合格项进行整改。

  8.3.4 当施工的有关资料经审查全部合格、施工过程全部符合要求、现场检查或抽样检测结果全部合格时,工程验收应为合格。

  9.0.1 业主、使用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其管理服务对象内的电瓶车停放充电场所的消防安全,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建筑,应当明确消防安全统一管理单位,确定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9.0.2 业主、使用人应委托专业人员定期更换老化电池,不得违规改装电动车,私自更换大功率蓄电池,不得擅自改装和拆卸原厂配件、限速器等关键性组件。

  9.0.3 严禁在建筑内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前室停放电瓶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9.0.4 电瓶车停放充电场所不应连接临时电源线路、插座和开关,确需进行线路维修改造的,应由取得相应资格的电工实施。

  9.0.5 用户应严格按照使用说明进行充电,在充电前需对充电的电瓶车进行安全状态确认,对充电器、插座、插头、线路进行检查,不得一座多充,不得长时间过度充电;应使用原厂配置充电器,不得混用其它充电器。

  9.0.6 电瓶车充电时,充电器不得放置在坐垫等易燃、可燃物上充电,应与周围可燃物保持0.5m以上距离,并确保通风、散热。

  9.0.7 电瓶车停放充电场所应规范有序。应当在显著位置张贴安全疏散示意图和安全警示标识,提示用户“请勿在户内、楼梯间停放充电”“请使用有3C标志的充电器”“请勿改变电池种类和加装大伏电池”等使用常识。

  9.0.8 电瓶车停放充电场所应安装24h可视监控设备或可视监控系统,具备对监控区域和目标进行视频采集、传输、处理、控制、显示、储存与回放等功能,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系统的监控区域应有效覆盖保护区域、部位和目标,监视效果应满足场景监控或目标特征识别的需求;

  2系统应具备按照授权对前端视频采集设备做实时控制,或进行工作状态调整的能力;

  1 为了便于在执行本标准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2 条文中指明应按其他有关标准执行的写法为:“应符合·····的规定”或“应按······执行”。

  以上信息源自自山西住建厅,如有疑问,请与【盛世天河建设有限公司STCC2006】联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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